[5] [美]F·J·古德诺著,王元译:《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1页。
[2]恰如舒国滢教授所说的:面临世纪之交,法学界的同仁似乎在做‘世纪之末的反思。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处于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中国社会迎来了自己的新时期。
对此,九十年代初就有学者指出:‘法学幼稚的断语对于某些法学学科而言,也许不无偏颇之处,但对于法理学而言却不失为中肯的针砭。[26]如今,以法学的学科独立和法学学术理论对于自身和社会实践的功能承载的自觉与自信为标志的建设的法学,基本上已经成为了中国法学的本色背景,如今,法学界对法学的理论创新和在理论创新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创新的强调,实际上就是建设的法学面对其所处的现时代的需求而做出的一种本能的理论与实践反应。第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的结合。这在法理学教科书和其他一些法学论著、以及几次重大的学术争鸣中,都可以找到左证。也就是,这个问题表征了研究者自身对于其所从事研究工作的学科的某种发展路径的主观预设,即希望这个学科向着某一个大体上确定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主题变奏|法理学|当代中国法学|中国法学发展的趋势 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怎么样?这是中国法学界一直在着力关注和思考的重大问题。政策一元化或政策法律二元化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和需要。进入 姚建宗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 政治逻辑 公共利益 社会秩序 。
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它产生于社会共同体——任何社会共同体(当然包括国家,也包括地方当局、工会、工商界、教会、家庭,显然还有国际社会)的环境中,因此,政治并不象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国家内的一种活动。[9]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了,法律的存在——无论是在具体规范的层面还是在个别法律制度的层面或者是整个法律文本的层面——自始至终都是以实际的现实政治及其需求为根据、为基础、为依靠的。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而从1950年起,我国就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尽管一直到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但到1957年6月28日我国刑法典草案已经写出了第22稿。这也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国家,在新的国家政权取代旧的国家政权之初,都毫无疑问地首先致力于立宪或者修宪,对于包括宪法、政府组织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进行形式与实质(主要是实质性)的内容修改的根本原因。
也正是在这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几部组织法顺利获得通过,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这种情况既符合法律与政治各自以及彼此间关系的真正逻辑,又与历史与现实的实践相一致。因为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不得不开始逐步修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尤其是要大量地削减和取消与行政审批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文化和传统对于现实的影响——无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法律方面——都的确是始终存在且无法摆脱的。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来看,政治始终都是在事实和逻辑上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因此,说法律是政治的产物并不为过,这也表明政治乃是法律发展的根本性的动因。于是,我国社会,从城市到乡村,从学术理论界到社会实践界,和谐一词几乎都成了人们张口即来的口头禅。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
我们国家有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比如政治权力的至尊地位、官本位的浓厚观念、政治身份等级观念的根深蒂固等等,我们确实是根本没有办法移植或者引进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方式的,具体而言包括所谓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在内的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从整体来看在本质上确实无法直接为我所用,这是作为这些政治制度模式的精神存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特质所决定的。第四,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而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之下,美国先后制定了《塔夫脱——哈特莱法》(1947年)、《颠覆活动管制法》(1948年)、《国内安全法》(1950年)和《共产党管制法》(1954年)等一系列反民主的法律。此话一出,不仅全国上下反响强烈,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官们普遍感到我国的《刑法》似乎没有用了,作为法官自己不再敢判案了——因为自身的政治素养不够,对于治安总体状况如何不敢轻易判断而且即使有了判断也很可能不准确。
其次它涉及到的是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更广范围讲当然也涉及作为社会共同体外部即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共同利益。2004年,国务院又以国发(2004)10号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任务。这也就是我们反复强调政治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任何阶段都存在的绝对必然性和不可或缺性的原因。[6] [美]F·J·古德诺著,王元译:《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在这时中国共产党已经在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这个问题上达到了全党在思想和行动上的高度统一,江泽民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比如美国宪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确立起其政治权力的基本架构以及各种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无论是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的层面所确立起来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并彼此制衡的政治体制,以及联邦和州之间的具体分权与制衡的政治体制,都始终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构设的,在这里,政治的理想与直接目的历史地赋予了美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政治责任担当者的重任,也现实地赋予了美国宪法随着美国政治现实的重大进展与重大的现实政治诉求而完善和修正自身的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素质与能力——美国宪法自1787年被制定出来到如今已经有了20多个重大修正案就是一个再明显不过的例证,而这每一个修正案的通过也都是在重大的政治诉求的促动之下,经过重大的现实政治论争并取得相应的政治共识之后,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予以确认成为法律的。
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明确地将依法执政作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但是,美国作为全世界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发达国家,却迟迟不签署《京都议定书》。最后,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也表明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彼此应和与互动。
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完全可以说,和谐不仅是一种社会理想,也当然地是法律的根本目的,自然地也就是司法的目的。从而,对政治的清晰、准确而全面的理解和界定也就相当困难。
一、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 政治乃是有关共同体成员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管理之筹划、决策及其实施的活动,政治存在于复数的人——至少两人——的群体之中。我们说,我们所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致力于实现的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指的就是在这个意义的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基本特点。第三,政治是发生于某个社会共同体之中,并为该共同体服务的一种活动。仅仅有了政治效果,而法律效果不好,那么,其社会效果也肯定好不了。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注释】 [1] [英]戴维·米勒(英文版主编)、韦农·波格丹诺(英文版主编),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630页。
对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究竟是什么更是心中没谱。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因此,政治尽管确实是有关上述内容的观念和意识,也的确是或者应当是表达上述内涵的制度或者习惯性行为安排,但更为准确的理解似乎应该从社会学的角度而不是从单纯的政治学的角度来进行,这就是把政治理解为表达上述意涵的独特的社会现象,即政治乃是有关共同体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各种决策及其实施活动。在这里,主体的利益乃是政治与法律的共同的根基,而政治乃是利益协调与利益关系处置的首要的基础性的方式,而法律恰恰只是对于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与处置的一种辅助性的社会技术。
[12]这种非常强烈的对比,发生在美国这样的众人都认为是法治比较发达的社会,的确是颇为耐人寻味的。换一句话说就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层面,仅从技术角度而言,法律的发展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都始终是受到政治——现实的政治与政治的现实两个方面——的促动、制约与控制的,政治毫无疑问是法律的发展动因。无论是从潜在的还是显在的、终极目标还是间接目标、无论是从过程的程序性目标还是结果的实体性目标来看,这三个至上都始终体现了法律与政治在根本性的指导思想上的统一、在主体的民主法治和宪政意识上的统一、在规范与制度的精神原则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最终归属点应该是宪法法律。但一旦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到了一定的阶段,尤其是人的智力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私利的追求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必然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纷争的经常化,公共利益不仅受到普遍的忽视而且很难得到诉求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因为私利的争夺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直接伤害着公共利益而且也伤害着个人的私利,从而也危害着社会本身的存在。
无需共同决策的地方,也就没有政治活动。从历史事实来看,无论是在思想和理论方面还是在社会实践上,以在人与人之间和整个社会之中制造矛盾和冲突为手段而达到毁灭人和人类社会自身为目的的各种思想、观点、主张和实践操作手段,不仅在实践中都毫无例外地受到人们的唾弃,而且在思想和理论史上都绝对不会留下任何印迹。
其实,三个至上的确就是中国共产党对我国司法工作负有特别领导职责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的基本要求: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当然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4] 从上述见解中我们不难发现,政治这一范畴所表达的首先是属于人类社会共同体——无论这个共同体范围大小——所特有的现象,它一定是产生并存在于复数的人的生活之中的。
试问,古往今来,人类社会的全部法律有哪一部不是为着社会的和谐而生的呢?又有哪一项法律活动不是为着社会的和谐而实践的呢?司法的实践又有哪一次不是为着实现情、理与法的统一与和谐而进行的呢?这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与现实的事实存在,中国外国,东方西方,概莫可寻之例外存在。这个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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